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厦门市规划局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发表日期:2008-07-11     来源:本站     [字体显示: ] 点击率:
 
厦门市规划局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事项,我局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执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原则。
  第四条 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事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通过规划网站等载体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或咨询,并在规划网站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㈠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漏的信息;
  ㈡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信息;
  ㈢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㈣本局内部公文及相关政务信息;
  ㈤内部正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㈥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政府信息;
  ㈦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书面申请形式,向我局办公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本组织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上门提交申请书,也可以采用信函等方式向我局办公室提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可以从我局网站下载电子版的《申请表》,也可以自行书写,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㈣申请提交的时间。
  第八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处室或分局职能分工,将该申请转交相关职能处室或分局信息员具体办理,处室或分局职能有交叉的,报局领导决定承办处室或分局。办理处室或分局能够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办理,填写完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表》后报送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处室或分局办理情况对下列不同情况做出答复:
  ㈠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
  ㈡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㈢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㈣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15日内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㈤申请人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㈦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办理处室或分局上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由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办公室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办理处室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办理处室或分局认为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制度规定第五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应当由申请人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并由第三方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办理查询。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复印件、打印件。
  第十四条 办公室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办公室或者办理处室、分局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㈠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
  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
  ㈢违反保密规定的;
  ㈣违反规定收费的;
  ㈤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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